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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晓梅:宗教财产归属及其法律保护

东北大学文法学院讲师洪晓梅于2015年11月28日的“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上,就“基于公益信托的宗教财产归属及其法律保护”发表观点。

洪晓梅说,关于宗教财产它的各种纠纷和说法已经很多,表现出来的问题也比较多,但她考虑的一个角度,就是用公益信托这个制度来解释宗教财产的归属,看现在的法律层面上、立法层面上,还存在着哪些不太相宜的地方?用什么样的办法把它解决?

公益信托作为非营利组织,宗教组织把它转化为提供服务的正能量:宗教组织将宗教财产兴办养老院、孤儿院,辅助残障智障人群、农民工、麻风病人,是构建公民社会的重要社会力量之一。宗教组织接受信众和其他组织的捐赠,作为受托人,宗教组织为了慈善目的,妥善管理和使用善款,收益继续用于公益事业,宗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的受益人应为不特定的人群,宗教组织本身理应成为受益人之一。一方面宗教组织具有传讲教义和教理、举办宗教仪式等精神层面的启发和引导作用;另一方面,宗教组织开展的公益慈善项目,正是借助公益信托法律构架,来调整和实现的这是一个基本的理解。

洪晓梅提到,用公益信托这个制度来解释宗教财产的时候,她发现存在4个问题。其一,宗教财产权利主体定位不准确现行的宗教事务条例里面,规定的是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主要归属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各大宗教可能在财产归属上有些不同。事实上日常大型宗教活动,主要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财产也集中于宗教活动场所,信众也是在宗教活动场所从事祭拜活动,宗教场所占有使用收益财产的主体,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宗教财产权利主体与宗教财产事实存在的状态不相符,立法对财产主体的定位,就不准确。这是一个。

其二,宗教活动场所欠缺法律地位也是一个问题。洪晓梅举了一个实例:在2005年之前宗教事务有一个登记管理办法是有法人资格的,但等到2005年以后就没有了。2005年之后所有宗教组织想要登记的话,即便它够了条件,也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法人资格。另外,宗教财产范围不清和财产范围划分不清楚,这是立法上都有的。再有就是关于宗教文物归属不规范。再有,就是关于宗教文物归属也不规范。

随后,洪晓梅讲述了她所想到的解决办法。

第一,要明确宗教组织的宗教活动和宗教慈善活动的区别,这是不一样的。她首先区分了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的区别。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两类宗教主体,一是宗教团体,二是宗教场所。从社会组织性质来看,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应当是平等的关系,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宗教团体的成员或者是会员,宗教团体作为由各个宗教组织形成的协会,应当代表宗教组织的合法权益,反映宗教组织的意愿和诉求,为宗教组织提供信息培训交流等服务。

随后,洪晓梅引用她所读到的一篇文章指出,国外的法律把涉及到宗教的机构分为三大类,分别是宗教团体(类似于“协会”)、宗教活动场所(例如寺、观、教堂),以及宗教组织开办的慈善活动(例如基金会等)。并且,这三大类里头,并没有以宗教活动场所来命名的宗教场所的管理。因此,洪晓梅建议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时候,能否把“场所”的称谓调整为“宗教组织”,这样符合国际惯例。另外“宗教团体”不变,“宗教活动场所”改成“宗教组织”或者其他的用词,这样使得与“宗教团体”的称谓和内涵比较匹配和协调。

随后,洪晓梅提出另一个问题:宗教组织是不是慈善组织?洪晓梅表示,说这个的目的是理顺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它们之间的关系,在主体上顺了,这个财产的归属才能顺。如果认定是慈善组织的话,可直接给与免税的资格。

洪晓梅认为,宗教组织很多的活动可以归为慈善活动,但是宗教组织是否可以界定为慈善组织并不明确。因为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机构等组织形式。宗教组织肯定不是基金会。如果宗教组织是社会团体的话,应该有法人资格,但是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它没有。而关于社会服务机构是什么样的,在慈善法草案里没有看到对它有解释,所以就不清楚。

洪晓梅还指出,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又有法人资格,在这一点上,它符合慈善组织的要求,但是它既不是财产集中之地,也不是日常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所以2005年实施成立后的宗教场所不具备法人资格,规定为社会服务机构。只有2005年宗教事务条例之前的宗教组织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法人型的宗教组织数量是有限的。洪晓梅建议可以修改完善相关立法,明确相关属性,确立宗教组织有群众性自愿性,非营利性的法人宗教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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